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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林粮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65號裁定將全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審以其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11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對本院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省國有林產物採取權整理辦法已指明採取權人如已繳納林產物代金,除已採未運之林產物,准予限期運出外,其未採取之林產物之代金,向原收款機關申請全部發還,以完結全案。
然相對人至今未依法辦理等語。
經核其聲請意旨,均係對於有關林業事務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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