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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再審聲請應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傳送之「行政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另於110年3月8日傳送之「行政異議狀」,亦未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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