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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林見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不服抗議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案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7月18日南檢銘重107他聲105字第1079027793號函及107年8月31日南檢銘融107他2672字第1079037467號函,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8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各在案。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一受害者,遭吳萬穿及王進福2人分別於88年1月7日詐騙其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於88年3月11日詐騙其所有坐落在臺南市○○街○○段566、567、568地號店面兩間及於90年1月8日詐騙聲請人富貴南山共17個塔位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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