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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繕為第2項)所定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另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對於本件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事件,雖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民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繳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本件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此外,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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