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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載為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本院尚未詳查,草率判決及未詳予說明。
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之會員,並擁有該假日玉市之合法攤位,相對人並無權利註銷聲請人之會員,故請求本院命相對人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及臺北市市場處恢復聲請人會員資格及營業攤位云云。
經核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另案所聲請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傳證人及勘驗現場部分,因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調查證據、傳證人及勘驗現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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