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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游宗文(即游賴秋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間徵收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寄存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前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聲請再審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後,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6年1月6日(星期五)即告屆滿。
惟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0月5日始得知財團法人宜蘭縣○○鎮文宗社於70年3月27日重複假藉補充理由提起訴願,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並向臺灣省地政處關說施壓,使訴願機關於70年11月7日作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而本院歷次裁定均未審酌此新事證,足證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已遵守再審期間云云。
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尚無從據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另聲請人其餘實體主張,因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無從審究。
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相對人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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