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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既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2號裁定業於書狀指摘該裁定有無端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錯誤並載有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即應實質審理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惟原確定裁定逕以不合法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聲請人於添具上訴理由時雖未一併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此尚不構成上訴不合法之情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及相同規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均未要求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即明,是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原確定裁定未予以糾正廢棄,即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聲請人因王林木所有新北市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誤,且該等登記錯漏情事又非出於登記人員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相對人提出書面申請並請求准予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為更正之申請自有審查及准駁之權限,原判決竟認相對人依法並非有權受理之登記機關,亦非得辦理更正之權責機關,自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且66年間既有協議各該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接續辦理繼承登記,而非一概為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該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內容即因完全無法反應真實之繼承登記內容而有錯誤,原判決猶認相對人無庸受理聲請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云云,亦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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