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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林敬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聲請人係相對人所屬國文學系學士班學生,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接獲該校國文學系學士班學生甲女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指稱聲請人與甲女於108年9月初分手後,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撥打近40通電話予甲女,揚言來教室堵甲女及以言語謾罵、威脅提告等騷擾行為。
相對人受理後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處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對甲女所為前揭行為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提經性平會108年12月24日會議決議:認定聲請人之性騷擾成立及同意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續向相對人提出報告。
㈡相對人即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1月2日師大秘字第1081037219A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調查報告書予聲請人,通知性平會認定其對甲女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及系爭處置措施之處理結果。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明確敘明應訂定者係性侵害、性騷擾或性罷凌之防治「準則」,且主要係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罷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從未包括關於母法條文「定義」之實體事項。
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罷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8條並非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定義性規定,原判決究竟從何得知防治準則第8條係在指性騷擾乙事,不得而知,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縱認聲請人有「連續撥打近40通電話」並「揚言要堵人」等舉,亦無法涵攝於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規定,必須是從事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原判決就此亦非無法規涵攝錯誤之違誤。
縱認原判決認定「行為在動機上與『性別』直接攸關而為」此種性騷擾之態樣成立(假設語),則針對「同性」就不會成立性騷擾?故原審法院僅係強在該名詞前加上「性別」二字,試圖合理化其根本未依照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來判斷聲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而已,就此顯然容有違誤。
㈢聲請人針對原判決於上訴時具體陳述前開諸多有關法律層次之論述,詎料原確定裁定全然未針對上訴所指包括原判決明顯涵攝錯誤之具體指謫,未審查或置任何一詞。
實質上等於未附理由,顯然於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適用上有重大錯誤。
四、本院查: 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
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業已論明「核諸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對原判決之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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