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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楊文禮
林珍妮
上列聲請人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
110年度聲再字第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因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廣播電視法事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楊文禮所持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50股股份遭該公司之代表人賴○○撤銷訴訟,查賴○○為拍得股權50股,為利害關係人,不得作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聲請撤銷,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並非原裁定所列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無非說明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廣播電視法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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