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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11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
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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