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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複丈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下稱92訴238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43號、97年度裁字第3839號、98年度裁字第309號、98年度裁字第2705號、99年度裁字第1261號、101年度裁字第730號、101年度裁字第1592號、102年度裁字第379號、102年度裁字第1890號、103年度裁字第1263號、104年度裁字第634號、104年度裁字第2048號、106年度裁字第1148號、107年度裁字第1655號、109年度裁字第161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謂:原審92訴238判決及原判決在無法律依據,復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足證雲林縣崙背鄉崙背段280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498平方公尺之證據,率論相對人所屬地政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空白處以鉛筆載有「280之2原484,總面498」字樣不生法律效力,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
又本院針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暨歷次聲請再審均以裁定駁回,其中106年度裁字第1148號、107年度裁字第1655號及原確定裁定甚以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5年期間為由,凡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應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土地複丈等事件所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以92訴238判決駁回後,業據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原判決在卷可稽。
聲請人至109年11月3日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卷附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回溯計至本院原判決確定時,明顯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據,依前開規定,顯屬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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