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38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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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
度裁字第18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59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1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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