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383,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許李淑貞
送達代收人 鄭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贈與稅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78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1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9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況聲請人亦未表明任何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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