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38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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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張富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9年8月2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1月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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