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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02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1月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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