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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紀念性建築物有二種,第一種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列為紀念性建築物;
第二種係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應予保存之建物。
本件仙母為平民,非屬歷史人物,應適用第一種紀念性建築物才合法。
相對人違背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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