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40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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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㈠緣相對人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託,就聲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人員間之醫療糾紛案件,作成民國91年5月22日第90218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5至69頁,下稱系爭鑑定書)。

惟聲請人認系爭鑑定書之內容虛偽不實,祈能依法律規定及事實證據予以修正,遂於110年1月4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經以同年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09000010號書函(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下稱110年1月14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二、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辦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案件時,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並就所委託鑑定事項,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供司法或檢察機關參考;

至於該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行判斷。

三、綜上,臺端對鑑定書內容如有未服,應於偵查或審判中,循相關程序向司法或檢察機關陳明,如各該司法、檢察機關斟酌一切事證,認有委託本部醫審會再鑑定之必要,該機關亦可詳述問題,再函請本部醫審會鑑定或另選任其他鑑定人另為鑑定。

……」㈡嗣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鑑定書違反醫學證據是否有效;

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2,046萬至改正道歉止。

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至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110年1月14日書函提起訴願部分,業經行政院以110年6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77301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7號卷第57至61頁)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多次陳明系爭鑑定書有虛偽不實,並嚴重影響相關民事或刑事之法律上利益,原確定裁定逕以駁回所請,自有再審之必要。

況於檢察官委託相對人醫審會執行鑑定,已在法律上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行政契約,此刻相對人就應遵守誠實信用保護人民之合理信賴。

又全國司法體系僅行政法院有確認訴訟,其不力行辦理,將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何去何從等語。

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書狀之主張,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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