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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陳明達(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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