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41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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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並以打零工所得不多之收入維生,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人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多家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加上歷審所有狀紙、證據、資料,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非相對人所能否認等語。

經核其「行政訴訟異議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重述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情,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不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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