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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許之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本件聲請人之抗告主張,仍應視為聲請再審。
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7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8月5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18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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