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41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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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梁春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4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訴及抗告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院應予列入斟酌考量。

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相對人假「大學自治手段」,公告採用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參考書,等同無範圍、無標準答案、教師可隨意評分為不及格,參加該考試考生毫無合法保障,不可能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及格,前項說明已在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0號行政再抗告狀內說明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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