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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10年6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至聲請人雖於110年7月5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仍未就前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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