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42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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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社會福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聲請人之父黃萬得於民國86年間因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強制拆除,為顧及黃萬得之安全,由相對人暫時安置於愛德養護中心,並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下稱罰鍰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以罰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定顯然錯誤及同法第112條所定一部無效情事存在,請求相對人更正廢棄罰鍰處分,經相對人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2048603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11月7日函)復聲請人,罰鍰處分無聲請人所稱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2條所定情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9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9000175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一、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二、確認相對人108年11月7日函無效。

三、確認訴願決定無效。

四、衛福部應賠償聲請人精神損失300萬元。

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800萬元,並自87年2月3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返還聲請人8萬元,並自90年2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止。

嗣經原審於110年6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7號裁定駁回關於聲明一、五部分(關於聲明二、三、四部分,原審另以判決駁回之;

關於聲明六部分,原審則另以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理由三有關系爭確定判決予以確認罰鍰處分不具違法性,即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與理由四、㈢抗告人略謂系爭確定判決是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相互矛盾。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裁判罰鍰處分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6條、第110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聲請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112條及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確認罰鍰處分空言以聲請人之父之系爭建物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詐騙聲請人遺棄愛德養護中心,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由社會局、教育局、板橋重慶國小認定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缺乏事務權限,為無效行政處分。

(三)罰鍰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系爭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裁判誤寫等語。

四、經查,裁定理由與理由間之矛盾核非理由與主文矛盾,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其餘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爲新北市政府,且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關於衛福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聲明部分,已分別經原審另以判決駁回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聲請人復將衛福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列為本件之相對人,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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