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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4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程序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2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10年12月7日送達,並依聲請人聲請寄發多元化繳費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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