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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陳榮標
施火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陳榮標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陳榮標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謂:重要證物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民國109年11月29日「農業用地法令及實務介紹」有舉一案例:「原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於87年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因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仍作農業使用,其移轉得稅賦減免。」
聲請人陳榮標原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42及32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8年6月30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即非屬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向來均作農業使用,屬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之情形,顯符合上開重要證物之案例,則聲請人陳榮標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施火明,該移轉自得減免土地增值稅之稅負等語。
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施火明為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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