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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何啓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及何啓霖因與相對人間分割登記事件,選定聲請人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42號、105年度裁字第167號、105年度裁字第521號、106年度裁字第1658號、107年度裁字第1911號及109年度裁字第187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業已主張「前揭民法第868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71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然原確定裁定均未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亦未說明何以不適用之理由,逕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與民法第868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71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牴觸,本件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使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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