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432,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林連富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 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 裁定駁回各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5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

聲請人分別於109年12月8日、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