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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張放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下稱101訴605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對原審101訴605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102再101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廢棄原審102再101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3號、104年度裁字第1010號、104年度裁字第1362號、105年度裁字第1203號、106年度裁字第1964號、108年度裁字第324號、109年度裁字第209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等(聲請人分別誤繕為第273條第1項、第9項、第13項及第14項)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前承辦人違背責任義務的強權欺壓,被迫接受只能辦理一次請領程序;
且從頭到尾均由聲請人獨自受相對人權勢強制要求辦理;
又於嗣後訴訟階段一直忽略足證前述相對人違法情節之最佳證人,爰請本院明察此案相關之一連串失誤,賜判廢棄原確定裁定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無非就原審101訴605判決表示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於系爭退除給與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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