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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傳真方式提出「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15)」,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9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若有欠缺,復未依審判長之裁定意旨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因有未於書狀原本上簽名或蓋章及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是聲請人迄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具備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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