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45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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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送達;

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11年3月1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雖聲請人於111年3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費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因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聲明不服;

且其上開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既業據駁回確定,無從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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