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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4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依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相對人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及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應發給建管組才合法,相對人卻誤分發給商業組越權受理,其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行政處分無效。
系爭紀念物無門、無窗,立面高僅有約70公分,係因原地主弟許振良於聲請人之母生前要求給伊新臺幣100萬元不成才到處檢舉,但業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結在案。
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第17條及同法第111條第6款等規定,應屬無效。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本件應如何判決。
原審未指出行政機關可以越權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等語。
經核其聲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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