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再,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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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於東鯤(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與選定人於中強、於夷洲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5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41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聲請人為該訴訟程序之被選定當事人。

案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有再審事由,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罹於再審之不變期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茲聲請人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於法不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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