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馮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觀之其再審訴狀所載,均屬對原因案件之實體爭議事項,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