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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松柏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於110年1月15日非常上訴狀之記載,其係不服法務部109年6月23日法矯教字第10901708630號函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而為爭訟,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監獄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所在地(嘉義縣○○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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