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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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芳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劉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自澳門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第BR-820次班機入境,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逕擇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攔檢,改移至紅線(應申報)檯受檢;

查獲上訴人同日已於境內核退營業稅後攜帶出境,嗣攜帶入境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之手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49,666元,已逾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免稅限額2萬元,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手錶屬應課徵關稅稅率4%之關稅貨物,上訴人涉有攜帶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11日108年第108006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手錶,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手錶雖係以胡敏之名義為購買人,然108年8月20日購買系爭手錶當時,因上訴人手邊無高額現金,而由胡敏代為以信用卡刷卡先行支付價金,其後由上訴人向胡敏給付系爭手錶之款項,足認上訴人確係系爭手錶之真正所有人。

上訴人於入關時將系爭手錶戴在手上,且數量上亦僅購買乙只,屬於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旅客自用之行李」,亦屬於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前段規定之自用行李物品,而無須向海關申報,故原判決顯有適用上述規定不當之違誤。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以故意為必要,被上訴人在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攜帶應稅貨物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故意下,率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原判決未予指正,僅憑片面之臆測,率認上訴人主觀上已具知悉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攜帶入境之物品係屬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之違章責任的主觀責任要件,未予考量上訴人係將系爭手錶大方配戴於手腕上,並無任何隱匿或其他使關員難以發現之行為,原判決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不當及未依論理、經驗法則判斷真偽之違誤。

㈢、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法益無非係國家稅賦核課之收益,而系爭手錶之完稅價格為2,349,666元,應課予之進口關稅僅93,986元,縱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比照關稅法第76條規定除補徵關稅外另處以應補稅額1倍之罰鍰規定,本案之沒入處分,亦不無過苛之嫌。

原處分對於上訴人未選擇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裁處,而直接課予上訴人沒入系爭手錶之處分,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更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責罰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以其外籍旅客身分在我國境內購買完稅價格2,349,666元之系爭手錶,嗣於108年9月17日出境時辦理系爭手錶退還營業稅116,667元,復於同日21時許返回入境臺中機場,上訴人因未依規定申報攜帶系爭手錶,當場為海關人員攔查,應認上訴人在出境時申請退還系爭手錶營業稅後,同日入境二度攜系爭手錶進口,該系爭手錶屬應稅貨物,應繳納之關稅係93,986元、營業稅係122,183元。

㈡、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係就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而為之規範,故自其規範文義,即可知行為人只須知悉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攜帶入境之物品係屬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即具有構成本條違章責任之主觀責任條件。

依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對上訴人所為之詢問筆錄,其上記載物品包裝方式及置放(藏匿)情形係「手錶置於保護袋,放於隨身包包中」,且關於上述物品所記載內容是否承認屬實之詢問,上訴人亦陳述是屬實,上訴人攜有應稅之物品即系爭手錶,應至紅線檯申報,其選擇由綠線檯通關,嗣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攔檢查獲,上訴人有應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匿不申報之要件,其主觀上已具知悉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攜帶入境之物品係屬應稅貨物之違章責任的主觀責任條件,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故意為必要,被上訴人僅認定其於出關時係以綠線通道出關,卻以匿不申報為由加以處罰,已超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應適用之範圍,其並無故意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又系爭手錶縱屬上訴人入境旅客攜帶之自用物品,惟依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及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亦須符合免稅規定之情形即「前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1組之完稅價格在1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而系爭手錶完稅價格係2,349,666元已逾自用家用行李物品1萬元之免稅範圍;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手錶為其購得、使用,屬免稅之貨物且無應申報事項及陳稱依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系爭手錶應免向海關申報之詞,均非可採。

故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4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查獲上訴人攜有應稅之系爭手錶(關稅93,986元)匿不申報,以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手錶,自屬有據。

㈢、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之意旨及衡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據此應認依該條裁處貨物沒入,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亦與租稅法律原則相符。

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對上訴人所為沒入系爭手錶之行政處分,並無裁量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出於過失違犯,並無另裁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其沒入之手段與該條項查緝規避檢查或匿未申報之目的相當,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財產權損害高達2,349,666元,國家稅賦課徵之利益僅93,986元,顯有輕重失衡之情,違反比例原則之衡量性原則,非侵害最小之手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等語,均非可採等認事用法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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