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填具「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 ㈠、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家庭應計人口數原為8人(包含上訴人、上
- 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2目規定所為「
- ㈢、上訴人及王綉萍之年齡均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亦無社會
-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其申請已逾臺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補助
- 四、上訴理由略謂:
- ㈠、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係查無工
- ㈡、上訴人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係每年到期時由被上訴
-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 ㈠、按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
- ㈡、承前所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家庭總收
- ㈢、按社會救助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業以107年4月27日衛
- ㈣、查上訴人家庭應計人口數原為8人,扣除現讀國防大學研究所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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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王啟麟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顏能通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填具「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向被上訴人申請列冊臺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資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全家應計人口7人,有工作能力者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14,857元,已逾臺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補助標準,於是以109年11月9日南東社字第109075571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9月28日之申請,依據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標準,核定上訴人為臺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家庭應計人口數原為8人(包含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郭湘君、上訴人之前婚子女王怡方、王怡文及郭湘君之前婚子女王綉萍、王雅羚、郭佳儀、郭雯玉),扣除現讀國防大學研究所領取公費之王怡方不計入,故家庭應計人口數應為7人;
7人中因王怡文持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無工作能力,郭佳儀就讀高中、郭雯玉未滿16歲且在學中亦均無工作能力,故上訴人家庭應計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為上訴人、郭湘君、王綉萍及王雅羚4人。
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2目規定所為「工作收入」之認定,其中有工作能力且就業者,適用第1目第1小目至第3小目之標準,而第1小目之標準為「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應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固應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如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始有第2小目、第3小目標準之適用。
惟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如低於當事人申請或主管機關定期調查時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者,如仍依該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計算其「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相對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須依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的情形,恐有不公,則基於平等原則及法律之體系解釋,遇有上開情形,非不可依當年度之基本工資加以調整。
是以,綜合社會救助法規定對照以觀,並考量社會救助資格審核涉及有限之社會救助資源如何分配之公平性,立法者顯係認為申請人之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無論其有無實際就業,除非其有相當事證確有領取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者,否則至少均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
蓋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尚且需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則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如其薪資證明未達基本工資者,亦至少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符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本旨。
㈢、上訴人及王綉萍之年齡均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自應認均具有工作能力。
又上訴人年薪資所得202,400元,平均每月16,866元;
王綉萍年薪資所得為151,156元,平均每月薪資12,596元,其等2人之月平均所得均低於基本工資23,800元,仍應以基本工資23,800元核算其等每月工作收入。
郭湘君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其年薪資所得為0元,因持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手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之意旨計算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3,090元(23,800元×55%)。
王雅羚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其全年薪資所得為519,695元,平均每月薪資43,308元。
至於王怡文(88年生)、郭佳儀(92年生)及郭雯玉(95年生,14歲)等3人各因持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手冊、108學年度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1年級、未滿1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等3人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元。
綜上,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7人,有工作能力者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經核算為103,998元(即上訴人23,800元+郭湘君13,090元+王綉萍23,800元+王雅羚43,30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4,857元(103,998元÷7人),已逾臺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2,388元,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核列上訴人為臺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並無違誤。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其申請已逾臺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但仍未逾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8,582元,亦應核列為中低收入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同有違誤等語。
然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填具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係勾選低收入戶為申請補助項目,並未勾選中低收入戶;
且上訴人前以另案不服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列冊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現在繫屬本院審理中,是以上訴人應否核列為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即非本件所應審究。
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核定為臺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係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之情形、同條項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係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之情形,與同條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前段係已就業且提出薪資證明者之情形,俱不相同,自不可任意比附援引。
原判決將上列三種不一樣的態樣相互援用,而得出已就業者且有薪資證明者,因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仍應依基本工資核定之結論,不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判決理由前後互相矛盾,又與法律文義及解釋適用之準則有違。
㈡、上訴人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係每年到期時由被上訴人通知續期調查,被上訴人只提供上訴人填寫一張申請表格,上訴人真意自是依序由最符合資格者予以認列,因審核權限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但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自應同樣通知上訴人是否申請或補正,被上訴人逕予否准,至有不當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立。
依該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
……」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
㈡、承前所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前2者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復於該條項第1款就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設依序核算之規定,再於該條項第2款就有工作能力卻未就業者規定依基本工資核算。
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2項)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第21條第1項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者,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再勞動部於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58元。
是可知所謂每月基本工資,係指按月計酬者,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40小時履行勞務之最低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而每小時基本工資,則為約定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
由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將遭處以罰鍰,是凡勞工依每週正常工作時數40小時工作者,所領取之工資均不致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就109年度而言,即不致低於23,800元。
㈢、按社會救助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業以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即有失公平。
因此在社會救助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而臺南市政府訂定之「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亦規定:「認定標準:……(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
……」鑑於我國社會救助法制之目的,在於維護人民生活尊嚴,協助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並扶助其自立,社會救助制度之存在,係具輔助性,人民當以自我負責、自力維生為原則,唯有當人民無法以自己之勞力、技能維持其經濟生存基礎時,此輔助性設計才會發動防護作用,填補欠缺,使人民能重回自我負責、自力維生的常軌。
而依前揭說明,凡勞工依每週正常工作時數40小時工作者,所領取之工資即不致低於每月基本工資。
是以申請社會救助者基本上應先利用自身能力(勞動力或技能)獲取本身及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難謂已善盡自己能力,除特定情形外,例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但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之情事外(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其工作收入應依基本工資核算。
同理,有工作能力而未依勞工每週正常工作時數40小時工作,致未能領取基本工資以上之工作收入者,亦難謂已善盡自己能力,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以工作收入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於法並無不合,已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
㈣、查上訴人家庭應計人口數原為8人,扣除現讀國防大學研究所領取公費之王怡方不計入,家庭應計人口數應為7人;
7人中因王怡文持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無工作能力,郭佳儀就讀高中、郭雯玉未滿16歲且在學中亦均無工作能力,故上訴人家庭應計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為上訴人、郭湘君、王綉萍及王雅羚4人。
上訴人及王綉萍之年齡均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自應認均具有工作能力。
又上訴人年薪資所得202,400元,平均每月16,866元;
王綉萍年薪資所得為151,156元,平均每月薪資12,596元,其等2人之月平均所得均低於基本工資23,800元,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而依前揭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王綉萍之工作收入,應依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於法有據,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及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並無可採。
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4,857元,符合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但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應通知上訴人是否申請或補正,被上訴人逕予否准,至有不當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旨在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9月28日之申請,核定上訴人為臺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前已述及。
因此被上訴人應否作成核定上訴人為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並非本案訴訟標的。
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應否核列為臺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非本件所應審究,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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