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111,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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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蘇亮禎(原名蘇碧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資訊管理師,於87年3月1日辭職生效,而於同年月13日填具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下稱系爭費用),經被上訴人以87年3月27日87台管業二字第0076670號函附支票,請臺南高分檢轉發上訴人原繳付之系爭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661元。

嗣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再任公職後,於88年4月30日以陳情書請釋得否補繳已發還之系爭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疑義,經銓敘部以88年5月26日88台特三字第1764162號書函復上訴人,依上訴人離職時(即82年1月20日修正,嗣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下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即84年6月29日修正,嗣於108年3月19日廢止,下同)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補繳已發還之系爭費用,於將來退休時併計退休年資。

上訴人又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分別以書函詳復在案。

上訴人再以109年8月11日申請書及陳情書,陳情准予繳回原發還之系爭費用,經被上訴人109年9月8日台管業二字第109153538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上訴人,其所申請繳回已發還之系爭費用一事,業經被上訴人多次答覆在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

上訴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繳回87年間領取之系爭費用44,661元並加計利息之不當得利後,回復為未結算狀態(即回復上訴人84年7月1日至87年2月28日任職於臺南高分檢2年8個月之年資)之處分。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自88年間開始多次陳情,無法接受行政機關發出不得退還系爭費用與不得計入退休年資之函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2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2點等規定,以及行政院95年6月1日院台訴字第0950087198號函釋會議結論意旨,自屬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另法無明文限制上訴人不得用退還已領取之系爭費用及利息方式來回復併計入退休年資,故原判決僅稱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後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爭執、異議或行政救濟,即不得退還系爭費用,除未說明依何法令限制上訴人及相關可佐事證,更對上訴人無故增設法所無限制,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令不當或漏未適用上開法令及函釋、逾越司法權限之違誤;

又行政機關發出之數封函文,未依法告知上訴人得向何機關提起何種救濟,亦未依法逕送負責救濟之機關,導致上訴人無法於救濟期間內提出復審、訴願、訴訟,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上訴人從未申請發還系爭費用,係承辦人員擅自填妥申請表要上訴人簽收,且未告知領取系爭費用之法律效果,足證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所定程序發還,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得退還之;

證人林佳頤對法官問所謂上訴人請領系爭費用理由時,在前一問題已記憶模糊情況下,竟反常具體陳明上訴人係要全力創家業云云,顯為特別導向特定證稱結果,不符合與上訴人不熟又年代久遠均應記憶模糊或忘記之正常情形,因本身利害關係而虛編故事或為不實陳述,故證人陳述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由其書寫申請退還系爭費用之書面內容,上訴人僅簽名,而無留下上訴人已知悉相關法律效果等字眼,亦顯不符常理,原判決誤採信不實證詞,自應廢棄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函雖未對上訴人申請,為具體駁回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足認其有駁回上訴人申請之表示,應屬行政處分,保訓會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尚有未冾,應對本件為實體審理。

㈡上訴人於87年3月13日在「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離職退費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章,申請發還其84年7月1日至87年2月28日合計年資2年8個月原繳付之系爭費用,並在申請書勾選法令規定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表明其請領離職退費之相關權利,則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已依規定完成離職退費申請程序,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發還上訴人原繳付之系爭費用44,661元「支票」及「領據」,經上訴人親自領受、並簽名蓋章及書寫住址在領據,嗣臺南高分檢將領據寄還被上訴人辦理核銷完竣。

殊不問證人林佳頤於交付上開離職退費申請書予上訴人時,有無告訴上訴人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然上訴人既已在該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受領退還之系爭費用44,661元,且嗣後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爭執、異議或行政救濟,則上訴人自應承擔該法律效果,斷不能日後改變想法,再以當年不諳法律規定、承辦科員未主動告知其權利等理由,主張其得退還已受領之系爭費用並加計利息,俾回復至未結算狀態,以使得離職前之2年8個月年資,得於未來併計退休年資等語甚詳。

核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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