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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嘉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信東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其他食品批發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及8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本應於約定薪資給付日之109年8月6日給付所僱勞工莊惠玲(下稱莊君)109年7月份薪資,然於109年8月24日時仍未給付,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以109年10月8日府勞檢字第10902511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裁處時(即110年10月13日修正前)被上訴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14項次,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自即日起改善。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莊君於109年6月17日到職至同年7月8日以LINE離職不到1個月,而7月份短短8天,其上班非常不正常,且未依規定事假前2天呈批,造成上訴人工作調度、人員派遣很大困擾,且因莊君不告而別,未辦理離職交接,故會計才習慣性請莊君回公司本部核算工資現金並敦促莊君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縱有計算薪資認知上差異,惟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遲延發放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之故意。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業將應給付莊君110年7月份薪資清償,上訴人已改善,且上訴人成立迄今未曾受行政裁罰,是一優質企業,被上訴人僅因區區3千多元薪資計算認知差異,遽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發給薪資,其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比例原則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緩金額之期間長短,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違法行為經年累月公布,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本應於約定之工資給付日即109年8月6日發放莊君109年7月份薪資,惟上訴人迄至莊君110年10月13日原審準備期日到庭證述時仍未給付,且上訴人與莊君間並無1日曠職扣除3日薪水之約定,也無應辦理離職手續並親自前往公司領薪之約定,上訴人屬員吳芊彤亦陳稱如遇發薪日勞工請假,以銀行匯款給付,莊君有提供匯款帳戶等語,則本件並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所謂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之情形。
況條文中所稱之「另有約定」或「特別約定」者,應限於約定工資給付之日期、次數及方式,或有利於勞工之給付約定,非謂雇主可任意與勞工約定扣減工資之事由及金額,或任意設置領取工資之門檻。
另勞工於休息日與例假本無出勤義務,雇主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勞工之休假日仍應照給薪資。
則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屬故意違反,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上訴人之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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