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128,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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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李季剛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
輔助參加人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陳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應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情報組類科考試正額錄取,於民國109年3月2日至輔助參加人所屬訓練中心(下稱訓練中心)報到接受訓練。
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放棄受訓資格,並於同日離訓。
輔助參加人以109年3月19日律豐字第1090000031號書函報被上訴人,於是被上訴人以109年3月23日公訓字第1090002860號函廢止上訴人的受訓資格(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至訓練中心報到,於同月5日提出載有其簽名的報告書,表示因個人生涯規劃,決定辦理停止訓練,並同意放棄此次國家安全三等特考人員受訓資格,一切後果願自行負責,請准予辦理廢止受訓資格有關事宜。
同時訓練中心上尉培訓官於109年3月5日當天對上訴人進行訪談,上訴人表示:因個人生涯規劃改變,所以放棄受訓資格,但離班後的打算,暫時沒有想法,剛才約12時許已和父、母、姐姐通過電話,家人表示尊重他的決定,他沒有不適應團體生活步調而放棄受訓的想法,純粹是個人生涯規劃改變,他對於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108年國安人員訓練計畫)第20點規定內容已經明瞭,且已決定自願放棄受訓資格等等,並在該訪談紀錄上簽名確認訪談內容屬實,有訪談紀錄可以核對。
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報告書及訪談紀錄,認定上訴人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並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
㈡依證人訓練中心賀為華副主任(下稱賀上校)於原審到庭證稱,可知賀上校僅是告知上訴人因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出具上訴人的體格複檢檢查結果為不合格,不堪勝任現行職務,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2款及108年國安人員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2目規定的廢止受訓資格事由,因此必須將體格複檢結果函送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審查、決定是否作成廢止受訓資格的處分。
此等內容僅是說明法令內容及後續行政程序的流程,難認屬惡害的通知。
賀上校進一步告知上訴人亦得選擇自願放棄受訓資格,並分析、說明兩者的差異後,讓上訴人打電話與家人聯繫,以決定後續以何種事由報送被上訴人,此等對話及過程,也是提供上訴人資訊,供上訴人選擇對其有利決定的安排,亦難認屬詐欺或脅迫。
上訴人雖質疑三總北投分院出具之體格複檢報告的正確性,然就輔助參加人而言,其無醫療專業可推翻醫師出具的檢查報告,賀上校將體格複檢的檢查結果告知上訴人,有其依據,難認是告知不真實內容的詐欺行為。
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有認知上的差距。
另依上訴人父親到庭證稱,可知上訴人與父親在多次通話過程中,上訴人父親均勸說上訴人暫時不要簽署自願放棄受訓資格的文書,但上訴人最終仍決定簽署自願放棄的文書,其自主決定的結果,尚難認為是受賀上校或輔助參加人的詐欺、脅迫而不得不為。
再依輔助參加人承辦人員於製作訪談紀錄時的錄影內容,可知訪談過程中上訴人未再對體格複檢或自願放棄受訓資格的差異,有任何詢問,而是配合辦理自願放棄受訓資格的程序,對於承辦人員多次詢問是否確定放棄受訓資格、與家人聯繫情形等問題,均清楚且語氣平和的回答,沒有任何猶豫、遲疑或情緒激動、難以接受的表情或詢問,亦可佐證上訴人應無受脅迫而處於意思受拘束的情形。
此外,上訴人亦配合辦理請假程序,依該請假報告單所示,上訴人申請合計142.5小時的事假,輔助參加人承辦人員也已告知上訴人請假缺課時數超過96小時將廢止受訓資格的法律效果,亦可顯示上訴人已確定要放棄受訓資格,離開訓練中心,故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尚難採信。
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離開訓練中心後,變更其意願,並尋求立法委員協助,輔助參加人接獲立法委員轉知上訴人意願後,賀上校於109年3月11日電話聯繫上訴人,依其通話內容,可知上訴人雖在電話中表達有回訓練中心受訓的意願,賀上校也請上訴人回訓練中心,但上訴人在知悉請事假缺課時數將超過96小時亦符合廢止受訓資格事由的情況下,拒絕賀上校通知於109年3月11日當晚7時30分止最後期限前返回訓練中心。
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對話內容,其已有效撤回自願放棄受訓資格的意思表示等語。
然參酌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但書規範意旨,於上訴人表示自願放棄受訓資格,並填妥自願放棄的書面報告,交付輔助參加人時,其放棄受訓資格的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輔助參加人而發生效力,沒有以同時或先時到達的撤回通知,阻止前已發出之意思表示生效的問題。
賀上校雖然在電話中有請上訴人回訓練中心受訓,似已同意上訴人撤銷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的意思表示,然這是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當晚請假缺課時數未逾96小時的最後期限內返回訓練中心為條件,上訴人既然沒有於期限內返回訓練中心受訓,自難認上訴人與輔助參加人間已另外成立有關的契約內容與意思。
上訴人雖再質疑三總北投分院出具體格複檢報告內容的正確性,並聲請醫療鑑定。
然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廢止上訴人的受訓資格,而是以同條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因此,體格複檢的標準與正確性,均與原處分無涉,亦無進行醫療鑑定等證據調查的必要,上訴人的主張,即不可採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係因資訊不足、無足夠時間考量作出重大決定、無法徵詢專業意見、無手段保障自我權益、無法判斷體檢報告效力、認知到體格複檢結果將使上訴人退訓等,未處於締約意思完全自由之情境。
然原審並未行使闡明義務以使上訴人對相關主張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與辯論,且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斟酌上訴人110年8月19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甲證6、甲證7、上訴人未參加被上訴人權益座談之證明、體檢報告5項反證證明、賀上校與上訴人父親之證詞對照、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之陳述等相關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之情形。
㈡本案體格檢查之鑑定人選定、體格檢查過程之醫療處置、體檢報告內容是否合乎臨床標準與該當法律要件、上訴人未參加被上訴人權益說明座談之情形、被上訴人怠於依職權調查勘驗體格檢查報告、或職權調查過程有疏失、或體格檢查過程有疏失,上訴人皆無法對上述之行政程序行為或處置決定單獨進行救濟,只能在本案訴訟一併聲明救濟。
然原判決皆未審理上述各項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序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本案體檢報告之法律要件「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意旨實體審查,而被上訴人應有勘驗認定體檢報告之職權義務,被上訴人既怠於依職權義務調查認定本案體格檢查報告,原審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勘驗體格檢查報告,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已具體指明依一般精神醫學與心理臨床專業應有之標準與處理方式,戴月明醫師對上訴人醫療處置顯有異常;
本案體格檢查報告之結論與理由違反臨床相關標準,且與功能損害和執行職務無涉;
另上訴人於原審至少提出5項反證證明本案體格檢查報告結論不可採。
是本案體格檢查報告結論與理由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結論顯不合理。
㈤被上訴人於訴願訴訟過程中就體格檢查報告究竟是否符合廢止受訓資格要件及法律效力之說詞立場反覆且自相矛盾,被上訴人同時主張體格檢查報告具法律依據卻迴避勘驗該報告之義務,又於訴訟過程中拒絕就體檢報告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顯有違禁反言原則。
㈥被上訴人未履行對上訴人宣導相關權益及提供諮詢之義務,反由輔助參加人宣導,致上訴人誤認輔助參加人為有權責認定訓練相關法律要件,又相關宣導內容亦未說明不能勝任職務究竟如何認定,足見上訴人係處於締約不自由之條件下作成自願離訓程序,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㈦賀上校致電上訴人之電話錄音距離上訴人離訓之日僅有數日,又能呈現對話細節,然原判決捨棄不採,逕以事發後逾1年半之庭訊內容認定上訴人簽署自願放棄的文書為自主決定之結果云云,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而原判決為上述情形卻未敘明理由,又有不適用法規與不備理由之情形;
上訴人父親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心裡很煩,因為中心的長官一直連絡他,叫他要趕快決定,趕快簽……」、「……長官告訴上訴人說你如果沒有簽自願離訓的話,按照程序呈報,最後核定下來上訴人也是要離開……」、「……上訴人說如果以體檢報告送保訓會也是要離訓的話,不如現在簽……」足見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訓意思決定時係處於意思不自由情境,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詞,係屬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且未敘明其理由又屬判決不備理由;
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為具碩士學歷的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得以明暸其簽署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所代表的意義云云,然是否具判斷醫療報告正確性與法律程序評估,乃需特定專業知識,非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具備,與上訴人之學歷和年紀無任何關係,足見上訴人無法理解自願離訓程序所代表之意義,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且未敘明其理由又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規定:「(第1項)……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包
括……體格檢查標準……考試方式……等。」
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
書,依序分發任用。
……。
(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
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
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
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
之。……。」
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103年4月1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
規則(下稱國安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十一、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
堪勝任職務。」
第10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國家安全局分發任用
。(第2項)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由訓練機關(
構)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報請保訓會
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第3項)前項訓練依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核屬執行特種考
試有關體格檢查標準及考試方式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並未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範圍,得為本
院所適用。
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106年6月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但書規
定:「……。
但……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條前段規
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
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
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
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
有具體事證。」核屬執行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有關
廢止受訓資格之細節性事項,並未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亦得為本院所適用。
⒋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依上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定,訂有108年國安人員訓練計畫,其第11點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
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國家安全局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複檢,並依該考試規則
第8條所定之體格檢查標準辦理。」
第20點第1款第1目、第2目及第10目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安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
……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
……十、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96小時。」
經審核沒有違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0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範意旨,亦得為本院所適用。
⒌依上開規範可知,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屬於特種考試,須經訓練,並得由輔助參加人擬訂訓練計畫,函送被上訴
人核定後,據以實施;受訓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
上訴人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由輔助參加人分發任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由輔助參加人指定之醫療機構辦
理體格複檢,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
,致不堪勝任職務,或有受訓人員自願放棄受訓資格 ,
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96小時等情形,則由訓練機關(構)函送被上訴人廢止受訓資格。
(二)經查上訴人應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情報組類科考試正額錄取,於109年3月2日至訓練中心報到接受訓練。
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表示放棄受訓資格,並於同日離訓,經輔助參加人以109年3月19日律豐字第1090000031號書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受訓資格等情,為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原審經通知證人即時任訓練中心副主任之賀上校及上
訴人之父親到庭作證,並勘驗輔助參加人承辦人員於上訴
人表示放棄受訓資格當日製作訪談記錄時之錄影,原判決
並詳細論明上訴人並非因受詐欺或脅迫意思不自由之情形
而為自願放棄受訓資格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當日多次與
其父電話通話,其父勸阻上訴人簽署自願放棄受訓資格之
文書,擔心簽下同意書面後以後較難主張權益,但上訴人
仍決定簽署。且原審勘驗輔助參加人承辦人員於當日製作
訪談記錄時之錄影,上訴人語氣平和,沒有任何猶豫、遲
疑或情緒激動難以接受的表情等。嗣上訴人離開訓練中心
後,變更其意願,並尋求立法委員協助,輔助參加人於109年3月11日接獲立法委員轉知上訴人意願後,賀上校旋於同日電話聯繫上訴人,告知如要回來受訓,因為算至109年3月11日晚上7點半請假缺課時數即將達96小時(將構成廢止受訓資格之事由),必須在請假未逾96小時回來受訓,但為上訴人拒絕。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廢止受訓資格之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⒈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之規定,作成廢止受訓資格之原處分,並非
依同條第12款「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
廢止受訓資格。
是體格複檢之標準及正確性,均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上訴人關於體格複檢之相關爭執
,並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23頁第6行至第14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一併聲明不服,原審即應調查審理,並進而指摘原
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尚有誤會。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資訊不足、無足夠時間考量作出重大決定、無法徵詢專業意見、無手段保障自我權益、無法判
斷體檢報告效力、認知到體格複檢結果將使上訴人退訓等
,未處於締約意思完全自由之情境而為自願退訓之意思表
示,並援引民事法院判決主張其自願退訓之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云云。然上訴人援引之民事法院判決,係因雇主濫用
經濟上優勢地位,以間接方法迴避勞動基準法之禁止規定
,故民事法院認為個案之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下,與
雇主訂立之契約,得比照直接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形而
無效。惟本件所爭執者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與
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並非相同,將民事法院關於私
法契約之相關見解,全盤移植運用於本案自非所宜;況本
件情形實與上訴人援引之民事判決情形迥異,更難比附援
引。且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輔助參加人以迂迴手段,
以詐欺、脅迫方式,使上訴人誤為放棄受訓資格的意思表
示,藉此規避體格複檢報告及行為時國安人員考試規則第
8條第11款規定的檢視一節,原判決業已說明:賀上校對上訴人之說明有其依據,尚未達詐欺或脅迫的程度,且最
終作成廢止受訓資格的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無論是體格
複檢檢查不合格,或是自願放棄受訓資格,輔助參加人都
要報請被上訴人審查是否廢止受訓資格,輔助參加人沒有
必要強要上訴人以自願放棄受訓資格的方式處理。以上訴
人為具碩士學歷的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得以明瞭其簽
署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所代表的意義,仍於諮詢父母等家人
後,於家人勸阻的情況下,自願放棄,且依上訴人與賀上
校、輔助參加人承辦人員的對話過程,也可知上訴人應無
處於高壓環境,而無意思自主的空間,實難認輔助參加人
是以詐欺、脅迫手段刻意規避審查(見原判決第23頁第14行至第27行)。
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闡明義務、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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