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曹爾元變更為陳奕誠,已據其具狀聲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均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 (一)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之土地未依正
- (二)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縣○○鄉○○○段264-1地號(
-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自74年贈與後均未辦理登記,依民
- 五、本院按:
- (一)離島建設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
- (二)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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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曹瑞梅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
沈巧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曹爾元變更為陳奕誠,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於法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案),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坐落○○縣○○鄉介壽段(下稱介壽段)00、00地號之公有土地(實際請求返還坐落土地位置,依110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暫編為12⑴、12⑷、12⑸及15、15⑴、15⑶、15⑷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之父曹常梭(已於105年5月5日死亡)於74年8月25日出具捐贈同意書,捐贈該土地作為連江縣「南竿電信大樓」(下稱系爭電信大樓)建地之用,上訴人不得主張反悔而申請返還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以108年5月7日連地登駁字第000108號、第000109號駁回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案,將系爭土地作成准許登記上訴人為26.67%持分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案,將系爭土地作成准許登記上訴人為12.12%持分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之土地未依正常法定程序被登記為公有土地,為使當時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乃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已於87年間廢止、下稱金馬安輔條例)之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離島建設條例。
該條例制定之初,僅就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於第9條第1項規定人民申請購回之要件及程序,迭經歷次修正延長人民申購期限及擴大至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逕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並於103年間修正增訂現行第9條第6項所稱「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之規定。
徵諸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精神,並對照相同規範內容之金馬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非因有償徵收登記公有者」得申請返還土地,其立法說明在於解決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土地無故被登記為國有,而使該等土地有重行辦理總登記之必要等語。
準此,政府機關以民法關係取得土地者,自不在上開第9條第6項適用範圍內,尚不能因贈與不在同條第1項適用範圍內,即推認同條第6項適用範圍及於贈與;
至於應否擴大離島建設條例之適用範圍包括贈與之土地在內,乃屬立法政策問題。
(二)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縣○○鄉○○○段264-1地號(下稱重測前264-1地號)土地範圍,因連江縣於82、83年間才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於74年間屬未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74年8月22日協調會紀錄(下稱74年協調會紀錄)、捐地字據、檔存文書(即原審甲證27號)及馬祖電信大樓落成誌念碑照片等證據,上訴人之父曹常梭與曹典伙、曹常文、游蘭蘭、陳依淡、曹顯形、曹典水、曹典佃等8名地主(下稱曹常梭等8人),於74年間同意將其等共有重測前264-1地號土地捐贈列為縣府用地,以供系爭電信大樓之用,而經被上訴人實地複丈結果,系爭電信大樓坐落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介壽段00、00、00及00等地號,且該大樓於76年8月8日落成後,使用迄今未曾拆除改建,足認曹常梭等8人於74年間所捐贈供作興建系爭電信大樓之土地,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至依74年協調會紀錄及捐地字據所示,雖僅有曹常梭與曹典伙、曹常文、游蘭蘭、陳依淡等5名地主出席同意捐贈土地及書立捐地字據,其餘地主曹顯形、曹典水、曹典佃(下稱曹顯形等3人)並未出席協調會,惟參諸檔存文書載明於74.8.22經協調業主,其中5戶(曹常梭、曹典伙、曹常文、游蘭蘭、陳依淡)願意將土地無償捐贈,另3名因在臺,已電報轉知徵詢電復後一併辦理等語,且對照系爭電信大樓完工後,依協調會結論於系爭電信大樓落成誌念碑刻載捐地之地主確為曹常梭等8人,而包含未出席協調會之曹顯形等3人,足認曹顯形等3人可能以另立字據或口頭同意方式捐贈土地,或未可知。
上訴人以74年協調會僅有5名地主出席,主張曹常梭等8人是受迫捐贈,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自74年贈與後均未辦理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此物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然姑不論贈與乃債權行為,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尚未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已,其債權效力並不生影響,亦無「物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之可言,且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私權爭議,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無涉。
綜上所述,「贈與」並不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內。
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之父曹常梭捐贈作為電信大樓建地之用,上訴人不得主張反悔而申請返還為由,駁回上訴人發還登記之申請,於法無違誤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離島建設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第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
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
……。
(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
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
查金門、馬祖地區於45年6月23日至81年11月7日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之土地未依正常法定程序被登記為公有土地,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為使當時凡事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而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乃於離島建設條例制定第9條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規範,賦予人民對該等土地得申請購回或返還之請求權,以修復爲戰地政務而特別犧牲之人民財產權。
足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規定,旨在回復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未依正常法制遭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因此,依私法自治原則,人民以自主意思贈與土地給政府機關而登記為公有土地者,自不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適用範圍。
上訴意旨主張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與同條第6項之差別,僅在於政府機關取得人民土地「有無對價」,故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者,無論是因何種原因登記為公有者,均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適用,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範意旨不合,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二)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審係依74年協調會紀錄、捐地字據、檔存文書及馬祖電信大樓落成誌念碑照片等證據,並對照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界實地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之父曹常梭與其他共有人曹典伙、曹常文、游蘭蘭、陳依淡、曹顯形、曹典水、曹典佃等8名地主,於74年間同意捐贈列為縣府用地,以供興建系爭電信大樓之用,而經登記為公有土地,自不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曹常梭等8人係被迫捐贈,不成立贈與,應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要救濟等語,何以不足採取,上訴人就此請求傳喚證人陳依淡到庭為證,核無必要;
暨上訴人指稱系爭電信大樓所使用之土地,原本全屬曹常梭等8人所有,但其中介壽段00地號土地卻遭訴外人李雪金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無法請求返還一節,與本件系爭土地之爭議無關,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並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亦無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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