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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蘇復興
蔡東霖
黃翠瑛
吳昆財
董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大學
代 表 人 林翰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吳書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艾群變更為林翰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第8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委會)第1次會議修正通過「國立嘉義大學第八任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作業細則」(下稱遴選細則)第7點第4款第3目有關校長候選人名單同意權行使之規定,將原來規定「同意票(須)達投票總數2分之1以上者,即為通過」,修改為「投票率須達前揭名冊所列教師人數3分之1以上且得同意票達投票總數3分之1以上者,即為通過」。
上訴人認上開降低門檻之修正,違反「國立嘉義大學校長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第6條第4款、法律優位原則、「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運作辦法)有關修法之法定程序,為避免校長遴選程序有嚴重瑕疵,損及大學自主自治與全體師生權益,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遴委會應以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人數3分之1以上且得同意票達投票總數2分之1以上通過之校長候選人,進行被上訴人第8任校長遴選選舉。
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僅依遴委會之會議,逕自通過、修改遴選細則之規定,刻意降低校長候選人同意票之門檻,未依循遴選辦法及運作辦法即「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請教育部備查」行之,顯已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之要求,更有違大學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意旨,賦予校務會議有決議及審議之權限。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答辯,原判決亦未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適法之說理,顯不備理由;
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專任老師,有權投票選舉校長,對被上訴人因行政程序明顯錯誤,導致可能選出法律上無效之校長,自有權利主張,停止顯然違法之選舉,保障大學自主自治精神,遂依憲法保障之權利提起訴訟,依法當事人適格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人民提起給付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存在為要件,所謂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及保護規範理論之合理解釋,對國家享有請求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主觀公權利)而言。
上訴人聲明請求「遴委會應以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人數3分之1以上且得同意票達投票總數2分之1以上通過之校長候選人,進行被上訴人第8任校長遴選選舉」之目的,在避免若依修正後同意權門檻較低之規定選出校長,會損害大學自主自治及全校師生權益,惟因上開聲明並非請求判決除去行政機關已發生之違法行政行為,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故非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
又本件訴訟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性質上核屬一般給付訴訟,惟並未陳明有何法規賦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遴委會應以何種程序行使同意權通過校長候選人之公法上請求權,且我國現行實定法並未賦予學校教師對於大學校長之遴選程序,得請求遴委會應依照何種同意權行使之遴選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既無公法上請求權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訴為顯無理由等語甚詳。
核諸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與上訴人主觀公權利無涉之大學法第15條(校務會議之設置)及第16條(校務會議審議事項)規定,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就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判斷,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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