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1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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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來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已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自雲林縣建築鋼筋職業工會退保,同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上訴人審查以被上訴人保險年資合計為27年64日,申請時年齡滿65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

惟被上訴人前係青山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高公司)之負責人,因該投保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下稱系爭費用)未繳,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9月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5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8月7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21,809元之行政處分。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依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可知,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對投保單位是否按時繳納保險費有監督之責,倘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雇主或負責人即應推定其有過失,雇主或負責人就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原判決認本件未能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之前提,須為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錯誤。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85年起既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且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保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能領取保險給付之失衡情事,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個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

本條項之規定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故上訴人並無裁量權,上訴人「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

且上訴人僅暫時性拒絕給付,只要被上訴人繳清積欠之系爭費用,上訴人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

又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險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反向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其欠費負債則無清償可能,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

㈢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消滅,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逕認上訴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且不得援引機關對公費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機關之暫時拒絕返還權利之過往見解,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㈣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人,大多名下已無財產,上訴人根本無從追討,更遑論要「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及其分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原判決誤認立法意旨與行政執行程序,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違誤。

㈤上訴人於85年間取得支付命令,85年9月10日取得債權憑證,於89年8月4日取得補發債權憑證,是上訴人對青山高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而中斷時效進行,依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函、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函釋(下合稱系爭執行署函釋)意旨,與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意旨,就上開債權之執行期間應於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本件上訴人已於5年期間屆滿前開始執行,故應遲至99年12月31日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再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5年,即104年12月31日始告屆滿,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對青山高公司之債權時效至95年1月2日屆滿,即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擔任青山高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欠費逾期未繳係屬有過失者。

且欠費事實距今已逾26年,青山高公司復早於87年間由經濟部命令解散,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而再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法撤銷公司登記,已難查明青山高公司於84年間之欠費原因,以及被上訴人對該欠費事由是否具有過失等節,於證據不足之情況下,自難認被上訴人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勞保條例第17條之規範體系,應於認定該條第2項之繳納責任或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後,始有適用第3項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所舉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顯亦認為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應就欠費逾期未繳具有過失責任,始於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之適用範圍內,本件事實顯有不同,自難援為支持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資料。

青山高公司積欠勞保費及勞保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4年間,上訴人於85年間取得支付命令,85年9月10日取得債權憑證,於89年8月4日取得補發債權憑證,其中斷時效即重行起算,惟因欠費事實、請求權時效中斷等節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

上訴人未提出自85年9月10日取得原發債權憑證或89年8月4日取得補發債權憑證後至95年1月2日前,有繼續以函文追繳或其他得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之相關文件,則上訴人對青山高公司之系爭費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訴追投保單位繳清欠費與後段規定之負責人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同之請求權依據,而依卷存資料,至遲於87年1月23日青山高公司經撤銷公司登記時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從未為任何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追償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業已完成,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當然消滅。

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下,上訴人自不得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為抗辯,而形同將罹於時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之法安定性要求。

又系爭執行署函釋意旨主要係以行政執行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前已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未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已逾「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不得予以受理,亦無是否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之問題;

移送機關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或移送機關具體指明執行之財產前經執行處執行無著或無實益時,得逕行核發執行憑證,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等,均係針對執行時效之問題,而非請求權時效等語甚詳。

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援引與認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無關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權憑證之發給)、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之限制)、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行政執行法修正後之執行及執行期間之適用)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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