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17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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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林顯揚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市○○區○○○段41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141建物,建物門牌:○○市○○區○○街000號)所有人,主張訴外人鄭維青所有同段41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125建物,建物門牌:○○市○○區○○街000巷0號),原已由建商依法設置排油煙口於屋後(下稱A口),嗣經擅移於該建物南側(下稱B口),而B口距離鄰地之境界線僅56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迭次以陳情書、檢舉信向被上訴人請求認定B口裝設排油煙管為違法並拆除之,至上訴人民國109年9月10日申訴書亦為相同要求,經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2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118318號函(下稱系爭函)以B口裝設排油煙管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認定無違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而相同事由亦經被上訴人多次函復在案,爰不予處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執行拆除訴外人鄭維青所有系爭4125建物之南側所違法裝設在B口之排油煙管。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是違章建築行政主管機關,上訴人多次請求依法調查及拆除B口違建遭發函拒絕,被上訴人函復即屬行政處分。

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所謂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並非僅以鄰幢建築物之距離來計算,而是鄰地之距離亦包括在內。

原審援引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以系爭4125建物牆壁面距鄰地境界線雖僅有56公分,惟距上訴人所有系爭4141建物之牆壁面之水平淨距離則有3.28公尺,顯然係將上訴人之圍牆到房屋牆壁面之距離都算進去,等同利用上訴人土地作為排放油煙之場所,該認定明顯違背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上訴人一己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函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檢舉B口設置是否屬違建認定之回復,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又依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在2公尺以上或與鄰地、鄰棟建築物相對之水平淨距離在2公尺以上,即合乎該規定,是以,B口設置之系爭4125建物牆壁面,與鄰地境界線距離雖僅56公分,惟與鄰棟即系爭4141建物牆壁面之水平淨距離有3.28公尺,符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規定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泛言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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