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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葉時羽
被 上訴 人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米杰明(Jerome Daniel Michel) 送達代收人 黃素文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所屬新豐廠全體勞工於106年、107年國定假日(1月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及12月25日)、108年1月2日及3月29日國定假日出勤,合計共16日,被上訴人未依其於76年間經臺北市政府76年5月13日北市設2第21747號函核准公布實施的工作規則(下稱76年工作規則)給付加倍工資,致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10939304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准其所請。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既認為被上訴人76年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之放假日僅係按照當時政府規定應放假的紀念日及節日逐一臚列明定,可見被上訴人76年工作規則並無預設政府法令變更應放假日即隨之變動之意思,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76年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與政府法令變更連動,其前後理由已有矛盾。
又原判決認為該工作規則附加「政府規定應放假」之要件,即與法令變更連動,顯與勞動基準法第7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合;
且依其訂定時之文義,亦難認有與法令變更連動之意,否則被上訴人何需修訂工作規則將休假日改為12日,並於108年6月6日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是原判決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76年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政府規定應放假之紀念(節)日,均予放假,工資照給:㈠元旦1日、2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㈡3月8日婦女節(限女性員工休假)。
㈢3月29日青年節。
㈣4月5日先總統蔣公逝世紀念日民族掃墓節(以清明節為準)。
㈤5月1日勞動節。
㈥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
㈦10月10日國慶紀念日。
㈧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
㈨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㈩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
農曆春節,正月1日、2日(依習俗,但不得少於政府規定天數)。
端午、中秋、農曆除夕各休息1天。
其他由政府明令指定休假日。」
規範其所屬勞工於特定時日放假並照領工資的要件有二,包括列舉的特定時日(即列舉的紀念日或節日),以及此一特定時日須為政府規定應放假者。
而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的翌日(1月2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等,自105年12月6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月1日施行起,已經不是政府規定應放假的紀念日或節日,不符合76年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要件。
上訴人主張該等紀念日或節日仍屬於76年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應放假的紀念日或節日等,顯然漏未注意該條所定「政府規定應放假」此一要件,自不可採。
比對被上訴人76年工作規則第30條列舉的紀念日及節日,均與該時所適用74年2月27日訂定發布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相同;
內政部74年12月18日台內勞字第366675號函:「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春節應各放假2日(元月1日、2日及農曆正月初一、初二)。
……。」
已明白表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的翌日(1月2日)亦為應放假的紀念日,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應放假日。
可見被上訴人76年工作規則第30條列舉的特定時日,僅是按照當時政府規定應放假的紀念日及節日逐一臚列明定,尚無優於勞動基準法給付勞工的意思。
因此,政府規定應放假的節日或紀念日有變更,被上訴人依76年工作規則第30條規範文義配合調整,對於該條所列特定時日而已非政府規定應放假日出勤的勞工,未給付加倍工資,尚難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等認事用法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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