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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何琴
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前與我國人民郭益吉(下稱郭君)結婚,經被上訴人許可長期居留,發給第10833183862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民國112年2月3日。
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臺定居,經被上訴人以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及臺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及實施面(訪)談之結果,認上訴人與依親對象(即郭君)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於開會審查決議後,乃依申請時(即110年8月20日修正發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前,下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款規定,於109年12月14日作成內授移移字第10909333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上訴人長期居留許可,註銷第108331838620號長期居留證,及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4月20日申請定居事件,作成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立法者既然就兩岸夫妻「婚姻真實性」作為居留、定居要件,且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明文限於「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始得撤銷其居留、定居許可,則系爭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下合稱系爭規定)任意降低其就「婚姻真實性」之舉證責任,對於僅「說詞、證據不符」者(即未查證虛偽結婚屬實,至多僅為有虛偽結婚之虞),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強制出境,明顯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且自兩岸條例之立法目的即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系爭規定已逾越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之授權範圍,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規定所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語意模糊、概念空泛,而相符與否,毋寧只是量化之概念,欠缺客觀具體標準,受規範之一般人顯難自該簡略文字中理解其意義,並預見其行為之後果,應認其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主管機關經由面談判定婚姻真實性,既無法確實發覺以勾串、背誦答案者而有錯放情事,亦無法排除錯判之可能性,且系爭規定擴張範圍及於「婚姻真實性有疑」之大陸配偶,任意擴張干預範圍,並無正當性基礎,更非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故不符比例原則;
面談制度藉由答詢中,探查有無婚姻存在之事實,已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隱私與私密領域,縱主管機關已有「盡量尊重隱私」之訓令,仍會侵害人民之「人性尊嚴」與「隱私權」,不足為其違憲性辯護。
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證明人民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在行政機關,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婚姻真實性之義務,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婚姻為虛偽,故系爭規定顯然違反「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等具有憲法位階之原則,系爭規定之合憲性仍有重行審視必要,原判決無視本院判決意旨,仍執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為系爭規定合憲性之論據,並非適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已揭示「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
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而系爭許可辦法係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雖對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性尊嚴、隱私權、行動自由、婚姻權及家庭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僅在其欲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時才有適用,尚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更係為增進及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公共利益目的所必要,已在考量各種基本權利衝突下所為折衝及價值取捨,要難認有侵害人性尊嚴、隱私權或違反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疑慮,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無違,更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
至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後,系爭許可辦法固已變更原法規名稱及為數次修正,並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原因包括「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惟系爭許可辦法既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暨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故系爭許可辦法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事由所為之修正,自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範圍。
細究系爭規定中「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所以列為許可條件、許可後得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係依循兩岸條例第17條第7項明文基於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地位而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人員,若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即不在同條第1項許可係為令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團聚,維護圓滿家庭生活之人性尊嚴之保障範圍,自應溯及撤銷前所許可長期居留、定居許可。
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當可由主管機關依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綜合研判取捨後而為認定,尚不因受訪談者自認其記憶、表達能力、人格特質、文化背景、教育程度等與他人有差異而有不同之認知而有異,且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均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無違。
至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中之部分大法官所提意見書,僅為部分大法官所表達之個人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難認可執為主張系爭規定已屬違憲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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