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楊鎰即林楊鎰律師事務所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因未繳納民國108年9月份勞工退休金(下稱系爭勞退金)計新臺幣(下同)3,210元,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繳納,惟上訴人逾限繳納,被上訴人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3條之1及第5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21日保退一字第10969911025號函(下稱原處分),加徵未按時繳納系爭勞退金之滯納金計3,210元,限其於收受之日起30日內繳納,屆期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滯納金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告上訴人單位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事業單位未收受被上訴人寄送繳款單,就不生事業單位逾期不為繳納效力,何能加徵滯納金。
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當天有寄送數十萬份,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法確認是否有寄送繳款單予上訴人,遑論上訴人一再堅稱未收到繳款單,益徵課予滯納金行政處分之前提須上訴人收到繳款單之程序要件及實體要件已有未合。
惟原判決漏未審究及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違背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㈡即便社區管理員收到逾期繳納催告通知單,亦不代表上訴人與有過失,亦即上訴人未收到逾期繳納催告通知單,是上訴人未繳納,何來過失之有。
況勞退條例第53條第1項課予滯納金處分之前提,係雇主違反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雇主收到繳款單後卻未繳納之情形,故原處分加徵滯納金為不合法,其附隨公告上訴人單位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亦不合法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雖被上訴人僅能提出於108年10月22日就系爭勞退金繳款單之交付郵寄資料,而無上訴人收受送達上開繳款單之文件,惟其相應的法律效果係「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於此情形,法律並未因此課予雇主即上訴人逾期繳納之責任,反要求被上訴人應再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並且於限期繳納之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者,始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
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18日保退一字第10869910120號函(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由社區之管理員簽收)通知上訴人限期於同年12月31日前繳納,並載明如逾限未繳,將依法加徵滯納金,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因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再以109年2月14日保退一字第10969911024號函(於109年2月15日送達,由社區之管理員簽收)限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上訴人始於109年2月17日繳納系爭勞退金。
惟上訴人已逾限繳期限,被上訴人遂依勞退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期限屆滿 (即108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至上開完繳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滯納金,算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即3,210元為止,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收受之日起30日內繳納滯納金,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於法並無不合。
又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接收郵件,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接收郵件人員,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該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限期繳納通知未合法送達一節,殊難憑採。
上訴人身為雇主,負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既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繳納後仍未繳納,至少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上訴人以其無故意過失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仍不可採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