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19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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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謝秉勳
訴訟代理人王奐淳律師
被 上訴 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紀安西藥房(下稱系爭藥房)自109年11月12日起藥商復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藥房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下稱系爭許可執照)前經縣市合併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以92年3月6日府衛藥字第0920033868號公告(下稱前處分)予以註銷,乃以109年11月2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8986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9年11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系爭藥房復業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藥房於71年4月15日由謝和順(即上訴人之父)獨資設立,其營業項目為西藥調劑買賣,於86年1月1日因配合醫事管理系統作業,辦理變更(換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登記負責人為謝和順,管理人為單仁和藥師。系爭藥房於87年3月間因藥師辭聘,由謝和順申請自87年3月10日起至88年(停業申請書誤繕為87年)3月9日止停業12個月,經改制前臺南縣衛生局(下稱臺南縣衛生局)87年3月18日(87)衛四字第5701號函(下稱87年3月18日函)准其所請,該函並載明系爭藥房於停業時間不得非法營業,且於停業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復業、歇業或繼續停業手續,逾期若未辦理者,該局將逕行公告註銷原核發藥商許可執照等語。嗣系爭藥房於停業期間屆滿後,未辦理繼續停業手續,經改制前麻豆鎮衛生所(下稱麻豆鎮衛生所)派員至現場檢查,已無營業事實,臺南縣政府乃以系爭藥房逾期未辦理繼續停業為由,於92年3月6日作成前處分註銷系爭藥房之系爭許可執照,並刊登臺南縣政府公報。系爭藥房之許可執照既經前處分於92年3月6日註銷並確定在案,系爭藥房已喪失藥商資格,無從申請復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復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提出謝和順曾罹患腦中風之病歷,主張謝和順於86年間因中風重度障礙,無法提出停業申請,惟其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謝和順業經法院確認為無行為能力,亦無相關受監護宣告之事,且謝和順直至103年3月11日過世前,仍為系爭藥房之負責人,難憑此即率予認定謝和順無行為能力。又系爭藥房於87年3月間辦理停業申請並將系爭許可執照繳回,依法自不得有任何營業行為,且於91年8月22日麻豆鎮衛生所派員辦理藥商普查時,並未發現系爭藥房有營業事實。系爭藥房既未辦理復業,亦無另聘藥師,是上訴人提出88年及95年營業稅繳款書欲證明系爭藥房有持續營業之事實一節,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另謝楊梅(即上訴人之母)於103年5月22日以上訴人為代理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藥房變更負責人之藥商變更登記,並切結系爭許可執照確已遺失,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30095289號函(下稱103年6月11日函)駁回。足見至遲於103年6月11日函送達時,謝楊梅及上訴人應知悉系爭藥房因停業期滿已遭註銷系爭許可執照之事實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查:
(一)89年4月26日修正前藥事法第27條規定:「(第1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89年4月26日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規定將省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商登記之權責業務改由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其餘同)
(二)89年1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7條第1項所稱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包括藥商登記事項之變更及自行停業、復業或歇業。(第2項)前項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3項)藥商申請停業,應將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每次停業期間不得超過1年,停業期滿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停業者,應於停業期滿前30日內申請復業。……(第5項)藥商屆期不申請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經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營業事實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將其有關證照撤銷。……。」(89年1月21日修正將第5項「經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改為「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其餘同)嗣93年4月21日增訂藥事法第27條之1,將前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第5項規定之內容移列至藥事法中,明定關於藥商申請停業、復業之相關事項;及未於停業期滿30日前申請復業者,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將其有關證照註銷等規定。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左:一、藥商種類。二、營業項目。三、藥商名稱。四、地址。五、負責人。六、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人員。七、其他應行登記事項。」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藥商負責人為藥商登記之事項,如有藥商負責人變更,或有藥商自行停業、復業或歇業等情,均為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而應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且藥商申請停業獲准後,應於停業期滿前30日內申請復業登記,或申請繼續停業、歇業。如藥商屆期不申請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經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營業事實者,應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將其有關證照註銷。至藥商經申請停業獲准後,依上開規定申請復業者,自應由藥商負責人提出,若非藥商負責人,尚無從提出藥商復業之申請,其理自明。
(四)經查,系爭藥房於71年4月15日由謝和順獨資設立,其營業項目為西藥調劑買賣,於86年1月1日因配合醫事管理系統作業,辦理變更(換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登記負責人為謝和順,管理人為單仁和藥師。系爭藥房於87年3月間因藥師辭聘,由負責人謝和順申請自87年3月10日起至88年3月9日止停業12個月,經臺南縣衛生局87年3月18日函准其所請。嗣系爭藥房於上揭停業期間屆滿後,仍未辦理繼續停業手續,經麻豆鎮衛生所派員至現場檢查,已無營業事實,臺南縣政府乃以系爭藥房逾期未辦理繼續停業為由,於92年3月6日作成前處分註銷系爭藥房之系爭許可執照,並刊登臺南縣政府公報。嗣謝和順於103年3月11日過世,其配偶謝楊梅曾於103年5月22日以上訴人為代理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藥房之藥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提出系爭許可執照確實遺失之切結書為憑,惟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1日函否准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又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藥商復業之申請前,亦於同年11月12日提出藥商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該變更登記之申請與本件復業申請同時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遭訴願決定駁回,此參原審卷附上訴人109年11月12日藥商(局)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原審卷第102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明。據此可知,系爭藥房自取得系爭許可執照後,歷經申請停業、遭臺南縣政府以前處分註銷系爭許可執照,迄至上訴人申請變更藥商負責人登記,藥商負責人均為謝和順而從未變更。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為藥商負責人既未獲准,則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系爭藥房復業登記之行政處分,自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上訴人及其母謝楊梅均不知系爭藥房有申請停業及遭前處分註銷系爭許可執照之情事;謝和順於87年間並未提出停業申請、前處分並未合法送達;系爭藥房確有營業之事實等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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