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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莊逸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彰化縣體育用品店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莊世澤因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死亡,由上訴人(即莊世澤之繼承人)於108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莊世澤本人死亡給付。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莊世澤於108年6月20日加保後無從業之具體事證,其加保與規定不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以109年2月3日保費職字第109600131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8年6月20日起取消莊世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
至於莊世澤死亡給付部分,因莊世澤於108年9月26日死亡,係其84年9月2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請應不予給付。
上訴人不服,申經審議、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爭議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給付上訴人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7,500元及遺屬津貼825,000元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父親莊世澤係於108年6月20日加保,依證人曾皇賜、葉世榮、洪家進及林白梅之證述,莊世澤於108年7、8月間及9月份中風前,顯仍有從事原工作之事實無疑,原判決並未說明或質疑證人證述不可採,竟認上述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莊世澤於此期間有實際從業之事實,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又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固認莊世澤加保時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但此所謂「一般勞作」內涵如何?是否即為莊世澤工作內容之「採購、進貨、理貨、出貨、收款」?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所謂「一般勞作」能力何指?是否涵攝莊世澤原工作內容之「採購、進貨、理貨、出貨、收款」等相關工作能力之全部?且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係認莊世澤「加保時」不具備一般勞作能力,原判決又如何得出莊世澤直至108年9月26日因中風而死亡前均不具一般勞作能力之結論?原判決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㈠、被上訴人彰化辦事處於108年11月7日及109年1月7日訪查,據莊世澤配偶蔡雅鈴告稱:莊世澤生前與其於自宅從事體育用品銷售、整理包裝工作,迄今約13、14年,僅網路命名「川岳登山」,未取得營利登記等相關證照,由莊世澤經營網路訂貨、送貨,蔡雅鈴負責電話接洽客戶、整理訂貨、寄貨等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約上午9時至下午6時,每月平均工作約26天,收入約6至7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彰化辦事處認為其雖提供網路交易帳號、網路平台會員註冊、作業畫面截圖、網路訂單報表及客戶銷售估價單等資料供核,惟無法證明確係莊世澤加保後至死亡前之經手工作或證明資料。
被上訴人桃園辦事處於109年1月9日訪查莊世澤胞弟葉世榮告稱,其於108年6月20日迄今曾向莊世澤及蔡雅鈴訂貨,均用電話連繫,無聯繫訂貨之相關對話紀錄;
其提供108年6月至9月間之出貨單,惟其中108年7月4日、7月31日、9月19日出貨單日期適值莊世澤住院期間,難謂該等出貨單確為莊世澤從業資料。
被上訴人將莊世澤就診病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108年6月17日至108年6月19日莊君因胃癌住院治療,108年6月21日再次入院,並於108年6月25日接受剖腹探查,術中發現腹腔內及腹膜廣泛轉移,大量腹水,無法切除。
依上述病況,108年6月20日加保時,莊君無法勝任一般勞作。」
嗣被上訴人彰化辦事處於109年3月26日訪查蔡雅鈴告稱,莊世澤生前之微信軟體帳號僅莊世澤本人單獨使用,莊世澤死後始由蔡雅鈴繼續使用該帳號處理網路訂貨事宜,至莊世澤住院期間之微信網路訂貨聯繫紀錄(108年6月21日、6月24日至6月26日、6月29日至7月1日、7月27日、7月30日至8月2日、8月15日、8月19日)均係莊世澤本人於病房內處理。
但被上訴人訪查人員現場查看手機之微信軟體帳號留有大量莊世澤108年9月26日死後之訂貨聯繫紀錄,尚難僅以該帳號為莊世澤名義,據以認定該聯繫紀錄係莊世澤加保後從業之具體資料。
被上訴人臺南市第二辦事處依蔡雅鈴提供之零售商曾雍哲地址,於109年3月26日再次洽訪,據曾雍哲之父曾皇賜告稱,其與莊世澤係認識10多年之山友,多年來均有向莊世澤及蔡雅鈴訂購登山用品,訂貨頻率約每週1至2次,係以其本人名義訂購,商品均寄至其處所,並由其子曾雍哲帳戶轉帳付款。
而曾雍哲於1年多前至菲律賓工作,目前仍未返國,此與蔡雅鈴所稱客戶曾雍哲為零售商,經常與「川岳登山」購置商品之說詞顯有出入。
又據曾皇賜稱,其最近1次向莊世澤訂購登山背包2個,係於108年7月許以電話聯絡,詳細日期及金額已忘,時間久遠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供稽核。
被上訴人將莊世澤就診病歷併全卷送請被上訴人另1位特約醫師再次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莊君於108年6月20日加保前於6月17日至6月19日因胃癌出血住院,6月20日赴工會辦理入會加保,隨即於108年6月21日再度因胃癌出血入院並接受手術治療,術中發現已有腹腔內轉移,並接受腹腔內化療,且於108年7月2日接受第1次靜脈化療,於7月6日出院,依病歷紀錄,莊君於108年6月20日加保當時身體狀況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
顯與蔡雅鈴108年11月7日訪查時告稱,莊世澤加保當時之身體健康情形良好未合。
依證人曾皇賜、葉世榮、洪家進、林白梅等人之證詞(見原審法院110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仍無法證明莊世澤於此期間有實際從業之事實。
至於蔡雅鈴係為莊世澤之配偶,其主張莊世澤於該期間仍有從業情形,仍須加以其他佐證始足以可證。
依據被上訴人於原核階段及審議階段所送請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均表示莊世澤自108年6月20日加保時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上訴人主張莊世澤於108年6月20日加保後至108年9月26日死亡期間,有從業情事等語,核無足採。
㈡、莊世澤108年6月20日加保前後即因病陸續門、住診治療,即莊世澤於108年6月20日加保前於6月17日至6月19日因胃癌出血住院,6月20日赴工會辦理入會加保,隨即於108年6月21日再度因胃癌出血入院並接受手術治療,術中發現已有腹腔內轉移,大量腹水,並接受腹腔內化療,且於108年7月2日接受第1次靜脈化療,於7月6日出院,依病歷紀錄,專業醫師認莊世澤於108年6月20日加保當時身體狀況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無從業能力與事實,已詳如前述,況又接受3次化學治療(見蔡雅鈴於原審法院之證詞),該職業工會申報其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不符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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