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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揚富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居何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金昌17號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經營者,被上訴人以系爭漁船於民國108年5月26日至109年3月3日在太平洋水域作業並捕獲馬加鯊漁獲,經被上訴人所屬漁業署派員於109年3月4日在高雄市小港漁港(下稱小港漁港)魚市場執行卸魚檢查,查獲系爭漁船卸下之馬加鯊漁獲肉身1,860公斤、魚鰭12.5公斤,該批冷凍馬加鯊漁獲鰭身分離,未以鰭連身方式處理,違反行為時(即107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下同)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乃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5月13日農授漁字第109133009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系爭漁船於航程中僅捕撈馬加鯊45尾,每日均有傳送捕獲各種漁獲量資料予被上訴人知悉,且被上訴人有派遣觀察員隨船出海,上訴人於卸魚預報表/聲明書亦有1份送被上訴人收執,二者總重量(公斤)相符,上訴人可證明捕獲馬加鯊漁獲量,並無原判決稱上訴人無法證明魚鰭數量;
又系爭漁船主要漁獲量並非馬加鯊,且系爭漁船船長既已知將捕獲量大於馬加鯊7倍量之水鯊均以鰭連身方式處理,自不可能故意將馬加鯊漁獲,以鰭身分離方式處理,亦不可能假裝綑綁,依論理若知割鰭即違法,則不可能以魚身有綁痕之說詞來推說無故意之情。
原判決並無證據以系爭漁船仍有高度可能已經「割鰭棄身」,將已割更多數量之魚鰭隱匿或賣出,更以「假裝綑綁」等臆測之詞來認定上訴人違法,不符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系爭漁船人員將馬加鯊魚鰭食用,有向觀察員告知,因長期漂泊海上之船員食物缺乏,僅以最直接可獲得之食物以維民生,況法令未規定不可食用馬加鯊魚鰭,依所剩馬加鯊魚鰭重量換算已食用之馬加鯊魚鰭計40尾,以系爭漁船報備之船員計22名,加上觀察員1名,換算每餐煮4尾方夠食用,也僅10餐,而系爭漁船於海上作業時間約282天,屬合理範圍,原審未考量海上客觀情勢並參酌上訴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
又本件一再強調馬加鯊魚鰭食用後即無鰭可連身,惟被上訴人僅提供無鰭馬加鯊肉身之照片,迄未提示有馬加鯊魚鰭是分離之證物,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判決違背法令。
㈢原審以漁船出海成本必須回收,馬加鯊魚身仍有相當經濟價值,且現況港口查驗人員不足,多船同時進港卸貨時,有相當機率可以闖關成功,因此未將部分馬加鯊魚身丟棄等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規定並有闖關規避檢查之動機,惟馬加鯊漁獲量僅占當航次漁獲量之2.6%,又其售出金額僅占當航次總售價之0.765%,所捕撈之馬加鯊漁獲價值與違法受罰不成比例,上訴人應無規避檢查及違法之動機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鯊魚鰭不離身」之規定,立意乃用「可證明之魚鰭數量」來擔保所捕獲鯊魚之數量,當「鯊魚身」已填滿漁船之保存量時,漁船就會返航,其所捕獲鯊魚之數量,因而會受到漁船船艙保存量之控制。
但當「魚鰭消失」時,因無法用可證明之魚鰭數量,來擔保所捕獲鯊魚數量,漁船仍有高度可能已經「割鰭棄身」,並將所已割更多數量之魚鰭隱匿或賣出,而只保留較少數量之鯊魚身,且該較少數量被保留的鯊魚身可以在「沒魚鰭」的狀態下假裝綑綁,縱有綁痕,也不能證明「所捕獲的魚鰭數量」與「有綁痕之魚身數量」相同。
船上縱有「於作業時食用馬加鯊魚翅」之事實,但所剩餘於109年3月在小港漁港卸下之馬加鯊魚鰭亦未綁附於魚身,亦已違反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應「鰭連身」之規定。
固然系爭漁船船長可以在海上將部分馬加鯊魚身丟棄,使所捕獲馬加鯊漁獲肉身與魚鰭重量相當,如此即不會被查覺有部分馬加鯊魚鰭消失,但因漁船出海成本必須收回,馬加鯊魚身仍有相當經濟價值,且現況港口查驗人員不足,多船同時進港卸貨時,有相當機率可以闖關成功,系爭漁船船長因此未將部分馬加鯊魚身丟棄,亦有相當之動機。
又馬加鯊翅價格具有高度價值,系爭漁船船長未將該航次捕獲較為低價之「水鯊翅」分予船員食用,反將較為高價之「馬加鯊翅」分予船員食用,顯悖於經驗法則;
且依109年3月4日國內港口檢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漁船卸下之「水鯊」漁獲鰭身處理方式為鰭連身,即魚身均有相對應之「鰭連身」綁附,並無多出來的馬加鯊魚鰭,更何況上訴人無法證明船員食用了多少數量之馬加鯊翅?系爭漁船很可能已經「割鰭棄身」,並將已經割下更多數量之馬加鯊魚鰭隱匿或賣出,上訴人既無法用可證明之馬加鯊魚鰭數量,來擔保所捕獲馬加鯊魚數量,上訴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所消失之魚鰭,是不可歸責自己之原因所導致,其就馬加鯊魚鰭之鰭身分離,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鯊魚鰭不離身政策,已透過相關管道及場合廣為宣導,上訴人自應熟悉上開鯊魚魚鰭處理之相關規定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觀諸上訴理由狀所提每日捕獲漁量表、卸魚預報表/聲明書、赴中西太平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單、漁貨交易計價單、系爭漁船僱用或異動名冊等,乃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尚非本院所能加以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且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續予爭執,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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