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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陳力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簽訂「107年地震體驗車1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履約期限自決標日(107年6月4日)次日起210日內(107年12月31日)交貨。
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辦理交貨及驗收,惟驗收不合格,經108年6月3日及7月5日兩次複驗仍有23項缺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的地震體驗車,經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家地震中心)人員實測模擬各級震度,僅震度7級一項的加速度值符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規定,其他級數(1至6級)皆無法符合;
又地震體驗車的核心裝置(即起震裝置)僅能進行旋轉、俯仰動作,且前後左右震幅不足,無法進行前後、左右往復模擬真實地震情境,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
另外有車輛打造缺失,易造成水侵入車箱內(含地震體驗區及控制系統室等);
配線未固定致車輛行進間或運轉時搖晃造成脫落、短路,影響車輛安全,以及履約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然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29日始辦理交貨,延誤履約期限達119日,有履約進度落後20%(履約期限210日×20%=42日)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等情事,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的事由。
經上訴人陳述意見,以及被上訴人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後,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13日北市消減字第108304888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申訴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但理由中載明「本案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客觀上可以履行之規格載明於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三軸動感平臺規格1.升降(Heave)±10.9cm。
2.滾轉(Roll)±8.5度。
3.俯仰(Pitch)±8.5度。
4.上升加速度0.5g」,被上訴人亦已採用,顯然在訂約時上訴人承諾可以提供如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之規格,但被上訴人要求者高於上訴人所提供之最高規格,此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據民法規定應為無效,本為無效之契約約定,原判決卻認為係上訴人違約,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㈡、無法精確顯示地震級數之問題係地震體驗車在第2次複驗時已達到中央氣象局之地震分級標準,僅有顯示之部分有誤差,該部分應係可以補正之輕微瑕疵,因上訴人仍在契約履行之範圍期間內,被上訴人未予補正,逕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也經原判決認上訴人沒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關於履約進度落後之情形。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地震體驗車漏水之情形,因漏水之情形係被上訴人以高壓水柱直接沖擊門縫,此並非汽車之通常使用,該部分並未載明於系爭契約內,應不得以此要求上訴人履行。
原審法院未調查沖擊之水壓多少,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乃未依據兩造契約約定內容進行判斷,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關於VR系統未與地震體驗車連動部分,經上訴人否認,原審法院並未調查,且此部分及其餘原判決認為瑕疵之部分,皆係在契約履行之期間內,仍屬上訴人可以補正之事項,被上訴人逕為解約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仍可以履約,另一方面卻容許被上訴人可以解約,顯係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遲誤履約期限119日扣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的105日後,逾期日數為14日,履約進度落後約6.7%(14/210),未達20%以上的標準,尚難認屬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應有違誤。
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第2目、第6目約定、第7條第2款及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第5節第1點規定可知,除系爭契約外,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需求說明書、上訴人提出的服務建議書,以及訪談紀錄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後應併驗收項目部分,均具有契約的拘束力,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遵守。
如廠商文件(含投標文件)的內容低於招標文件(含需求說明)約定,優先適用招標文件;
但廠商文件的內容較機關文件的內容更有利於機關時,經機關審定後,以廠商文件的內容為準,優先適用。
而系爭契約的履約標的為地震體驗車1輛,上訴人交付的地震體驗車應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需求說明書。
上訴人提出的服務建議書,以及訪談紀錄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後應併驗收項目部分等約定的效用,其中核心項目即為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有關地震體驗室的起震裝置。
然上訴人交付的地震體驗車於108年4月29日及30日辦理驗收時有未檢附地震感測器軟體,有關震度控制、震幅、吋動功能無法檢測;
未檢附震度設定相關證明及無LED顯示器顯示震度;
車輛設置液壓腳架作為減低體驗震動時的車體晃動,實測液壓腳架異常,無法驗收;
震度感測器未檢附國家認可標準實驗室符合震度標準的校驗報告等不合格項目,明顯未能滿足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有關地震體驗室之起震裝置的功能需求。
後來於108年6月3日及4日辦理第1次複驗時,就地震體驗室的起震裝置部分仍有:前後震幅僅±3.25公分、總震幅6.5公分;
左右震幅僅±1.5公分、總震幅3公分;
震動頻率及震動行程(震幅)無段變化未檢附相關證明;
未提供震動方式快速吋動功能相關證明;
未檢附震度設定相關證明,且震度未能顯示於體驗室內之LED顯示器;
震度感測器未檢附國家認可標準實驗室符合震度標準之校驗報告等不合格項目,無法符合規格需求說明書所定前後、左右震幅須大於±8公分、總震幅大於16公分;
上下震幅大於±4公分、總震幅大於8公分;
震動頻率及震動行程(震幅)須為無段變化;
震動方式具備快速吋動功能,以及震度須顯示於地震體驗室內的LED顯示器等功能需求,堪認確有無法模擬地震實際情境,缺失情形情節重大。
上訴人為此增設外掛設備,希望能提升平臺效能,但於108年7月5日辦理第2次複驗時,前震幅0.5公分、後震幅9公分、總震幅9.5公分;
左右震幅±2公分、總震幅4公分,仍不符合規格需求說明書所定前後、左右震幅須大於±8公分、總震幅大於16公分的標準,且差距甚大。
又起震裝置下方雖新增前後、左右水平移動軸承設備,使起震裝置能以手動設定進行水平、左右單次緩慢平移,但仍無法以震動返復方式進行震動測試最大震幅。
採手動設定方式測試水平、左右平移時,前後平移幅度±6.25公分,總平移幅度12.5公分;
左右平移幅度±6公分,總平移幅度12公分,仍與規格需求說明書的規定不符。
此外,被上訴人委請國家地震中心人員實測該地震體驗室2至7級震度時的最大加速度,僅有震度7級模式符合中央氣象局定義的加速度範圍,其餘各級(1至6級)的震動加速度值皆遠超出中央氣象局規定數值,無法確實模擬各級地震時的搖晃程度。
且第2次複驗時,實測震動3級,地震體驗室內的LED顯示器僅顯示1級及2級;
實測震動5級,LED顯示器僅顯示1級、2級及3級;
實測震動7級,LED顯示器僅顯示5級,無法正確顯示各級震動級數。
綜上,上訴人交付的地震體驗車,僅就核心項目即地震體驗室的起震裝置部分,就有上述不符合規格需求說明書所定功能的情形,無法模擬地震實際情境,難符系爭採購案提供民眾體驗地震、推廣防災教育的目的、效益和功能需求,已足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
㈡、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已明確規定地震體驗室之起震裝置的前後震幅、左右震幅、總震幅、震動頻率及震動行程(震幅)、震動方式等功能需求,供有意參與投標的廠商自我評估,提出符合機關需求的服務建議內容,以供機關審核、評選。
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的投標,知曉系爭採購案招標規格需求說明書所載功能需求,自應提出符合被上訴人需求,甚或優於被上訴人需求內容的規劃,然上訴人所提服務建議書雖載明地震平臺設備規格為「三軸動感平臺規格1.升降(Heave)±10.9cm。
2.滾轉(Roll)±8.5度。
3.俯仰(Pitch)±8.5度。
4.上升加速度0.5g」,但沒有否定規格需求說明書所載功能需求,且決標紀錄載明「一、招標期間無廠商於期限內以書面提請招標文件之釋疑……投標廠商對本採購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且不降低投標文件所承諾內容。
……三、依評選會議紀錄所載,最有利標廠商承諾事項:會加入兩套VR系統」等等,後續多次需求訪談會議也沒有變更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規定功能,或有何因上訴人服務意見書所提「三軸動感平臺規格」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審定確認而應優先適用的情形。
因此,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仍應提出符合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規定功能的地震體驗車;
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第5目明定「震度設定為1~7級,各級震度之加速度範圍(gal)須符合中央氣象局定義,設定之震度須顯示於體驗室內之LED顯示器」,現上訴人主張無精確維持各級震度及LED穩定顯示的必要性等等,顯不足採。
㈢、地震體驗車既為供被上訴人人員行駛至特定地點提供民眾體驗地震教學使用,掀門與車廂間隙間自應具備防範雨水滲入的功能,此為一般汽車的基本需求。
然被上訴人於第2次複驗時以消防水柱測試,發現上訴人交付的地震體驗車,其側掀門、後掀門與車廂間隙防水措施無法防止水侵入車廂及滴落至下掀門踏板;
發電機室兩側開門上方無法密合,水侵入發電機室、車輛左側下方儲存空間及整合控制系統室,經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足認上訴人交付的地震體驗車不符合一般汽車所需配備的基本防水功能。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強力高壓水柱刻意針對縫隙處噴水,難以避免有水滲入情形,上訴人交付的地震體驗車於正常情況下不會有滲水瑕疵,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等。
然原審法院勘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的第2次複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有以消防水槍距離地震體驗車約2至3公尺處對地震體驗車左側及右側車身,包含掀門接縫處灑水,水從水槍出水孔射出時,初為水柱型態,隨後成水霧狀噴灑在側面車身各處,前後時間不超過3分鐘。
審酌一般自用小客車於颱風天或暴雨中行進,甚或清潔時,有以高壓噴槍噴發水柱直射車身,以沖洗車身污漬或縫隙處灰塵,均不至產生有水滲入,甚至積水的現象,而被上訴人在不到3分鐘的時間內針對體型較大的地震體驗車左、右側車身各處噴灑水霧,縱直接噴灑掀門縫隙處,於短時間內也不應有水滲入,甚至積水及室內物品遭水浸濕,拾起時有明顯水量滴落的情形。
況依該勘驗結果也確實有防水膠條脫落、損壞的情形,則該地震體驗車難認符合一般汽車的基本防水需求,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指缺失多屬輕微瑕疵,可輕易補正,難認情節重大等等。
然就部分配線保護套脫落、管線下垂未固定的缺失,歷經驗收、第1次複驗及第2次複驗,已多次給予上訴人補正機會,卻仍出現相同缺失,難認上訴人上開陳述可採。
又地震體驗車的核心項目即地震體驗室的起震裝置部分,實測結果距離規格需求說明書第6點第1款所定標準差距甚大;
上訴人也表示:以三軸動態平臺作為起震裝置,這是設計的基礎,無法更改,如要更改就必須全部重造等等,是難認此部分瑕疵輕微而可輕易改正。
況就地震體驗車的設備動力來源部分,上訴人使用的液壓油幫浦馬達有名實不符的情形,難認符合誠信。
原審法院認為上述幾項驗收不合格的情形,即足以認定上訴人交付的地震體驗車不符合系爭採購案的目的、效益及功能需求,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適法有據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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